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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別墅裡面唱K:可能會被罰款1萬5,000元》

    《別墅裡面唱K:可能會被罰款1萬5,000元》
    案例:
    小峰因為要參加K歌之王選秀節目,時常半夜在自宅內高歌《攬佬-大展鴻圖》:
    別墅裡面唱k 水池裡面銀龍魚 我送阿叔茶具 他研墨下筆直接給我四個字 大展鴻圖大師親手提筆字 大展鴻圖搬來放在辦公室 大展鴻圖關公都點頭 有料
    但是隔壁鄰居-小揚,因為要準備國家考試不堪其擾,試問:
    小揚能怎麼辦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換言之,如果小峰繼續在社區別墅內高歌,有可能因此被處罰鍰1萬5,000元。
    不過小峰如果不予理會,小揚還能怎麼處理?


    你知道怎麼處理社區內的糾紛嗎?
    你有社區內的公共空間的使用糾紛?
    社區內有不合理的規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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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私人鑑定能作為訴訟費用向對方請求嗎?

    標題:私人鑑定能作為訴訟費用向對方請求嗎?

    案例:小峰住在小揚家樓下,因為小峰常常在家玩水,導致小揚家天花板有漏水的情況,小揚在告小峰之前就先找了鑑定公司來鑑定漏水的肇事責任。
    試問:這筆費用可以跟小揚請求嗎?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所謂訴訟費用,在本質上即應指在該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當事人在訴訟程序開始前,為確認現狀、蒐集證據、查明事實、伸張或維護權利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縱其因此所得之資料日後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且獲對造同意,甚或經法院採用,仍屬訴訟外自行支出之費用,尚無從因此轉換性質為訴訟中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非所謂之訴訟費用。況當事人於訴訟開始前所支出之費用,如並未於訴訟中為請求,其項目、範圍、金額、必要性等,自非訴訟程序中所得具體呈現及確認,亦非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所需斟酌考量之範圍,則倘認當事人得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將此類訴訟外之費用列入訴訟費用,顯已逸出訴訟費用裁判之範疇,亦非公平允適」。

    白話文:訴訟中支出的必要費用才可以列為訴訟費用向對方請求。

    峰揚法律團隊:
    一、其實訴訟外的鑑定根本就不是民事訴訟上的鑑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的規定,由法院選任並經雙方表示過意見,才是民事訴訟法上的鑑定。
    二、如果將蒐集證據的成本列為訴訟費用,可能會有浮報的問題,也與損害填補的原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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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漏水買方可以拒絕給付尾款?

    標題:漏水買方可以拒絕給付尾款?
    案例:
    小峰向小揚購買不動產,但在點交房屋的時候,小峰才突然發現不動產有漏水的現象,小峰可以主張在小揚修繕至不漏水前,拒絕撥付尾款嗎?小揚可以主張依雙方約定,未於期限內給付尾款,小峰需按日支付總價萬分之五違約金?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
    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
    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出賣
    人經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
    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
    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若買受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
    權,並經行使此抗辯權者,即可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本院五十
    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地有天花板漏水、
    熱水器水管阻塞、抽風管破損、排水較慢、壁癌、浴室門無法上
    鎖、抽油煙機無接設管線等瑕疵,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曾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修繕,
    另再發函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被上訴人分別於一○
    二年一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收受上開函文,亦經原審列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一七九至一八○頁),苟上訴人應為之
    給付與被上訴人所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並非顯
    然不相當時,上訴人即非不得就其應為之給付全部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俾促使買賣雙方依債務本旨履行,並確保買受人在不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下,得以取得完全無缺之標的物。乃原審遽認
    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房地有瑕疵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
    得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依上說明,已屬速斷」。

    白話文:
    雖然小峰購買的不動產有漏水。但不見得一定能拒絕撥付尾款;換言之,小揚的確有可能因此向小峰取得以總價萬分之五按日計算之違約金。

    小峰應該如何保護自己的權益?
    小揚如何主張才可以避免已經過戶卻拿不到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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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提存是什麼?

    提存是什麼?

    案例:
    小峰向小揚承租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租期到民國120年,後來因為高科技產業進駐附近的科技園區,小揚想透過拒收租金的方式,讓小峰客觀上沒有給付租金達2個月,再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小峰遷讓房屋,這樣可以?

    什麼是清償提存?

    提存為法律上的一種制度,而清償提存主要用於債務人為清償債務而將給付標的物(如金錢、物品等)提存於法院內之提存所,以完成債務清償的程序。

    清償提存的主要特點:



    目的:債務人因債權人受領遲延(如拒絕受領或無法受領)時,可透過提存來免除自己的債務責任。


    效力:一經合法提存,債務人即視為已履行債務,債權人需向提存所申請領取提存物。


    適用情形:



    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債權人所在不明或無法聯繫。


    債權人喪失受領能力(如死亡而未確定繼承人)。





    換言之,提存後小峰就沒有積欠租金,小揚自然不能以小峰未繳交租金而要請求小峰搬離租屋處。

    你知道什麼是擔保提存嗎?
    清償提存還能用來做什麼呢?
    您有其他非訟程序的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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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容課程要在期限內用完?

    標題:美容課程要在期限內用完?
    案例:
    小峰購買《美登楓》護膚美容課程3堂,原價24,860元,特價2,486元,但須於二個月內用完,逾期課程失效。

    試問《美登楓》可以這樣約定嗎?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什麼是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若企業的定型化契約「該寫的沒寫」或「寫了禁止的條款」,主管機關可要求限期改正。對消費者而言,違反「應記載」的事項視為已約定;「不得記載」的條款則無效。


    《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不得約定消費者未於一定期限接受繼續性美容服務時,即不得再行接受」。

    所以《美登楓》的護膚美容課程即便沒有在期限內用完,仍得向《美登楓》主張使用該課程。

    你有消費糾紛嗎?
    你還想知道什麼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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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偽造連署書,是犯罪嗎?

    標題:偽造連署書,是犯罪嗎?
    案例:
    峰揚大學學學生會改選,參加初選之同學有小峰、小揚、小俊,小揚團隊為了能在初選中勝出,偽造休學同學名單進行初選連署。

    試問:這樣有犯罪嗎?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法益之侵害,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一般可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前者係指立法者擬制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對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具有現實且不能容許的一般危險性,故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合致構成要件,即直接認定其行為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危險之有無加以審查認定,犯罪即已成立。而具體危險犯則指行為人之行為除應合致於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外,其行為於個案中,尚須導致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陷在客觀上通常會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且此危險狀態(即危險結果)須現實已經存在而非抽象或一般性的描述,至於危險狀態之有無,立法者則要求法院依據個案情況而為個案判斷。是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危險性質的不同,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行為屬性之危險,具體危險犯之危險,乃結果屬性之危險,故兩者形式上的區分基準,在於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若有『致生…危險』明文規定者,為具體危險犯,若無,則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之過度前置處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列,具體危險犯則亦有危險狀態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予受罰之情形,故為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即有必要透過適性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屬性。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示規定。倘構成要件未予明白揭示,但個案犯罪成立在解釋上亦應合致『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規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同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則均屬實質適性犯,而所以將適性犯適用於刑法規定之上,乃因在處罰行為人之行為時,不僅因行為造成法益之危險,更要求達到一定危險規模時,始加以處罰,把法益侵害極其輕微者,作為在構成要件階段之除罪因素,有助於實務上對成罪判斷之實質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白話文:
    小揚團隊偽造休學同學名單進行初選連署,仍需透過法院去實質判斷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

    因為休學同學的連署,因為最後會藉由學務處剔除,故不會有產生實害結果的可能。

    你知道私文書的三能五性嗎?
    你知道怎麼在法庭上論述實質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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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房養老是什麼?

    標題:以房養老是什麼?
    案例:
    老揚退休後雖有勞保及勞退;然因物價上漲,仍不敷日常所需,老揚雖名下有一房屋,但是因為年紀過大,銀行亦不願意承貸。

    試問:
    老揚可以怎麼做?

    《以房養老貸款》

    以房養老,則是針對上述案例所提出之貸款專案,目前國內許多銀行皆有承辦。
    適用對象:年滿60歲,信用正常、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本國自然人。
    貸款期間:最長30年。
    給付方式:按月給付。

    與一般以房屋抵押貸款有何不同?
    以房養老,每月撥款給借款人,所以利息是慢慢增加,而一般以房屋抵押貸款則是一開始便以所借本金計算利息,且借款人因為年紀大,如留有大筆現金在身上,恐成為詐欺集團眼中的肥羊。

    您有不動產的相關問題嗎?
    本所律師皆深耕不動產多年,所長林俊峰律師更持有地政士執照近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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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到的iPhone21

    標題:《未到的iPhone21》
    案例:
    小峰曾對小揚承諾:「等iPhone21上市,我買一支送你!」兩人笑著擊掌,但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然而,iPhone21尚未問世,小峰便意外離世。
    多年後,當iPhone21終於推出,小揚滿懷期待地向小峰的繼承人請求履行承諾。然而,繼承人認為贈與物尚未交付,應得撤銷贈與契約。
    問:小峰的繼承人能撤銷贈與契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總則及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旨,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或涉及公益,判斷行使該撤銷權是否具有專屬性。例如:⒈基於暴利行為(第74條)、被詐欺或被脅迫(第92條)、錯誤(第88條)、誤傳(第89條),或因詐害債權(第244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人間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得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並應依被繼承人之事實情況而受有限制。⒉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受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⒊附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效力(民法第413條、第414條規定參照),與一般贈與不同。故民法第412條規定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祇須受贈人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如贈與人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受贈人於贈與人死後始不履行負擔,因贈與契約當事人間尚有權利義務待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生之撤銷權,而係概括2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該贈與」。

    白話文:
    要看贈與契約的性質,需視贈與契約是否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若是,則不得由贈與人之繼承人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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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這樣會成立誣告罪嗎?

    標題:這樣會成立誣告罪嗎?
    小峰因和小揚起爭執,爭執過程中脫口而出辱罵小揚為「畜生」,遭小揚提告公然侮辱;小峰製作警詢筆錄時,為了減輕自己的罪責,捏造小揚也有嘲諷自己,因而失控辱罵小揚,並對小揚提起公然侮辱告訴。
    嗣後,經證實小揚並沒有嘲諷小峰,小峰除了公然侮辱遭判刑外,檢察官更因此起訴小峰誣告罪。

    試問:小峰這樣會成立誣告罪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即以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要件,倘因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應以誣告罪責相繩。且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若所告事實之一部分確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白話文:小峰為了掩飾自己的過錯而對小揚提起告訴,雖然是為了減輕自己的罪責。但這樣的行為仍可能成立誣告罪。

    你在網路上與他人發生糾紛嗎?
    你知道言論自由的界線該怎麼拿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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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人的證詞在法庭上的效力如何?

    標題:證人的證詞在法庭上的效力如何?
    案例:
    小陳因為細故動手毆打小王,致小王重傷,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僅有小陳之好友小劉在現場目睹案發經過。事後小王提告小陳,小陳便邀約小劉開庭時證述不實內容:「小王是自己跌倒撞到頭的」;然法院經審酌後,認為案發後小陳有因手骨受傷而就醫,且經告訴人小王證述完整案發經過,歷次偵、審過程中均證述一致,而認定小陳確有重傷害小王,並未採納小劉之證詞而為有利於小陳之認定。

    試問:二審法院這樣認定有違背法令,可以作為上訴第三審事由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本文明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所稱證明力,包括證據之信用性及狹義之證明力在內。證人之供述證言,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固屬實質證據價值判斷之狹義證明力問題,然證人之陳述是否值得憑信,如證人有無偏頗誇張或先後供述是否一致等情形,則為證據信用性問題。證人之供述,有無實質證明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6款明定在主詰問階段,發現證人供述內容與先前陳述內容歧異或矛盾時,容許以證人先前之陳述為誘導詰問,另同法46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其作用即在提出證人先前自我矛盾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信用性,減低其證言之證明力,使法院為適正之取捨,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所謂彈劾證據,係以證人先前矛盾或歧異陳述之存在,以彈劾(減低、打擊)或否定其證言之信用性,亦即以『自我前後矛盾陳述本身存在』為待證事實,而非以『先前陳述內容是否為真實』為待證事實,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不得以之強化證人證言之憑信性,更不得轉用之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又數個供述證據,有屬於同一方向者,有屬於反對方向者,各有其證明力,即使提出反對方向之供述證據欲為與其他證人陳述內容相異事實之證明者,雖有爭執其他證人陳述信用性或證明力之意義,然既非其他證人先前自我矛盾之陳述,自無彈劾證據之適用,至於該等供述證據何者為可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出證人張○發於原審之證詞,欲與卷內其他證據為相異事實之證明,自非屬彈劾證據。……。雖張○發係案發當時在場與上訴人、告訴人一同在場之人,既非共犯,亦非對立性、目的性、脆弱性或特殊性證人,其證述自無補強法則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贅敘無補強證據擔保張閔發陳述之真實性等語,行文固有瑕疵,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張○發之證述係作為彈劾證據,故無補強證據或補充原則之適用,亦非張○發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判決不採納張○發之證述,有違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白話文:證人的證詞事實審法院可以自行在個案中跟其他證據(包含告訴人的證詞)考量其力量的強弱,不會因為判決中沒有採納就因此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

    第二審判決後有哪些事由可以上訴第三審?
    認定事實有理由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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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略式裁定是什麼?

    標題:略式裁定是什麼?
    案例:
    大富翁過世後,小揚才從母親的日記中,發現自己也是大富翁的子嗣,因此向大富翁的繼承人-阿良(大富翁養子),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然而,當小揚欲聲請鑑定血緣關係時,阿良拒絕提交相關之鑑定物也沒有去開庭。法官因此在開庭的時候作成「口諭」並記明於筆錄,命阿良提出可供鑑定血緣關係之大富翁相關生前使用物品。

    試問:法官可以這樣做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按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明。……,惟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以裁定命其提出勘驗物後始可。又該條所稱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同法並未規定應具備如何法定方式,依第2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不作裁判書附卷,僅須將其要領記載於筆錄即足。另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可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亦與裁定無異。上開略式裁定,縱屬不得抗告,茍未經宣示,自應以送達為必要程序,此觀同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自明」。

    白話文:
    法官可以用這樣的方式作成裁定,只是要送達小揚才會發生效力。


    不知道怎麼聲請調查有利於自己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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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的略式裁定筆錄沒有給檢察官也不會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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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可以割裂適用嗎?

    標題:法律可以割裂適用嗎?
    案例:
    小揚因為求職不慎落入詐騙集團之陷阱,而成為人頭,所幸審判中經審判長曉以大義,協助揪出幕後藏鏡人,合議庭認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小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減刑規定則依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的結果,小揚所受之刑度較輕,檢察官因而不服,提起上訴。

    法院可以這樣割裂適用法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本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白話文:合議庭因為小揚的悔悟而適用割裂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後之不法要件認定小揚犯行,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減輕小揚刑度,最高法院認為沒有問題。

    法官、檢察官也都是人,也都可能沒有注意到最高法院新見解而誤為上訴,被告甚至可能因此被改判較重之刑。

    上訴理由書寫得很複雜看不懂嗎?
    判決是否有上訴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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