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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信託與土地增值稅》
《土地信託與土地增值稅》
在進行不動產規劃或資產配置時,許多人會聽到「土地信託」這個方式,但對於其中的稅負問題卻常一知半解。今天我們就用簡單的方式,帶你認識什麼是土地信託,以及在哪些情況下可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什麼是土地信託?
土地信託是指土地的所有人(即委託人),為了更有效地開發、管理或利用土地,將土地信託給專業的受託人,由受託人負責規劃、開發或經營,並將所產生的利潤,依信託契約分配給指定的受益人。常見於共有土地管理,或家族資產傳承規劃,能夠借助專業團隊提升資產價值。
但土地信託期間誰來繳稅?
在信託關係存續中,稅負義務人有明確規定:
地價稅或田賦:由「受託人」負責繳納。
土地增值稅:
如果受託人有償移轉土地所有權、設定典權,或將信託土地轉為自己所有時,由受託人繳納。
若依信託契約將土地移轉給委託人以外的「歸屬權利人」,則由該權利人繳納。
何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這是許多人在進行信託規劃時最關心的部分。根據《土地稅法》第28-3條,以下五種信託關係人間的所有權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信託成立時:委託人將土地移轉給受託人。
更換受託人時:原受託人將土地移轉給新受託人。
自益信託結束時:信託契約載明受益人為委託人本人,信託結束後受託人將土地移轉給受益人(即委託人)。
遺囑信託結束時:因遺囑設立的信託,在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將土地移轉給受益人。
信託無效或撤銷時: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土地從受託人移轉回委託人。
為什麼這些情況不課稅?
立法精神在於,這些移轉行為並未實質改變土地的最終經濟歸屬,往往只是基於信託架構的形式移轉,因此不視為一般的買賣或贈與,給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待遇。
規劃土地信託要注意什麼?
土地信託是不動產與稅務規劃的重要工具,運用得當可以達到資產保全、專業管理與稅務優化的多重目的。然而,信託架構與稅務規定相對複雜,每個人的財產狀況與需求也不同,建議在進行相關規劃前,諮詢專業法律及稅務人士。若您有土地信託、資產規劃或相關稅務問題,歡迎預約 峰揚法律事務所 的專業律師團隊,為您量身打造合法且有效的財產規劃方案,保障您的資產安全與家族傳承。
《土地信託與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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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車被追尾但是自己沒受傷,可以先離開嗎?》
《開車被追尾但是自己沒受傷,可以先離開嗎?》
小峰一如往常地開著車,在停等紅燈時,突然感到車身一震,伴隨一聲悶響,後視鏡裡看到後方車輛駕駛小揚一臉驚慌。小峰下車查看,自己的車尾保險桿明顯凹陷,漆也刮掉了一片。他皺了皺眉,回頭看向小揚。小揚趕緊下車,連聲道歉,說是自己一時分神。小峰看了看自己,手腳活動自如,沒有任何疼痛或不適,又見小揚似乎也沒事,心想既然人都沒受傷,只是車子損壞,應該沒什麼大事。加上趕著上班,小峰在與小揚簡單交換了聯絡方式後,便認為可以自行處理後續賠償,於是上車駛離了現場。他覺得自己是被撞的一方,且無人受傷,離開應該沒有問題。然而,這個看似合理的決定,卻可能讓小峰陷入意想不到的法律風險之中。
根據我國實務見解,法律對交通事故中駕駛人的要求相當嚴格。
《刑法》第 185-4 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核心精神在於動力交通工具本身帶有高度風險,一旦發生事故並有人受傷,為避免傷者因延誤就醫而生命健康受損,或事故現場導致其他用路人陷入危險,法律特別課予事故相關的駕駛人一定的「作為義務」。這義務不僅是「不離開」,更積極包含「救護傷者」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例如將車輛移置安全處所、擺放警告標誌,以防止二次事故的發生。
義務的產生並不僅限於「有責」的一方。就如同上述案例中的小峰,即便是被後車追撞的「無責」一方,但只要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了這場事故,而事故中有人受傷,小峰在法律上就可能負有前述的救護與現場處置義務。且判斷傷者是否需要救護,不能單憑當事人主觀感覺。必須綜合考量撞擊部位、撞擊力度、當事人外觀與反應等客觀情況。小峰僅因對方未主動要求或自己判斷無礙就離開,未確認對方狀況、未協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也未對事故現場進行必要安全措施,那麼他的「離開」行為,就有可能被認定為「未履行救護義務」而構成「逃逸」。
當然,法律也非不近人情。如果駕駛人離開後旋即返回現場救助,或立即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委託他人代為救護,這些有助於保護傷者及現場安全的後續作為,雖然可能仍涉及未完全履行即時義務,但在量刑上會被斟酌,視為情節較輕。然而,這並不等同於可以免除責任的成立。重點在於,法律要求駕駛人在事故當下必須採取積極的行動,以確保相關法益獲得即時保護,而非被動地以個人判斷,一走了之。
事故發生後,警方會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出具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若對內容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覆議。無論是對鑑定意見或覆議結果有異議,都應該積極準備相關事證(如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影片、維修單據、醫療記錄等),以書面陳述意見,爭取對自己有利的責任認定。
關於求償,這不僅是車輛修理費用的問題。身體上的損害,包括已經產生的醫療費用、未來必要的治療復健費用、因傷無法工作的薪資損失,以及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慰撫金),都屬於可請求的範圍。必須系統性地整理所有單據、診斷證明,並評估損害總額。切勿輕忽任何潛在傷害,也勿倉促接受不合理的和解條件。
一份法院的判決,絕不僅僅是一張紙。它代表著法律對事件的最終評價,關乎責任的歸屬、金錢的賠償,甚至在涉及刑事肇事逃逸時,更關乎個人的自由。錯誤的現場處理,可能將原本無責或責任較輕的立場,轉變為需負擔刑事責任的困境,後果可能遠超乎你的想像。
如果你像小峰一樣,對於事故當下的處理感到不安,或不確定後續的鑑定、求償程序該如何進行,對於可能的法律責任感到憂心,請務必尋求專業協助。讓熟悉這類案件細節的峰揚法律團隊為你分析案情,保護你的權益。
趕快聯繫峰揚法律事務所,讓熟悉民刑事訴訟的峰揚法律團隊幫您想想辦法。
《開車被追尾但是自己沒受傷,可以先離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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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是什麼?如果之後判決確定有罪,可以折抵刑期嗎?》
《羈押是什麼?如果之後判決確定有罪,可以折抵刑期嗎?》
深夜,小德被一陣急促的敲門聲驚醒。門外站著幾名警察,出示搜索票後,開始仔細翻找他的住處。最後,警察從他的書房抽屜中搜出幾包不明粉末,小德當場被以涉嫌販賣毒品為由逮捕。
隔天,小德被帶到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認為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重大,而且有與其他共犯串證之虞,於是向法院聲請羈押。小德心中充滿恐懼與疑惑:什麼是羈押?如果被關起來,之後要是被判有罪,這些被關的日子可以算進刑期裡嗎?
羈押是什麼?誰可以聲請?誰來決定?
羈押是一種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強制處分,目的是為了確保刑事程序能夠順利進行,防止被告逃亡、串證或滅證,或是預防被告再犯。
偵查中,只有「檢察官」可以向法院聲請羈押。
但最終決定是否羈押的,則是「法官」。換言之,由法官獨立判斷是否有羈押的必要性,避免檢察官球員兼裁判。
羈押的要件是什麼?
法官要裁定羈押,必須符合嚴格的法律要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證據顯示被告很可能犯罪。
2、有法定羈押事由:
(1)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2)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3)所犯為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虞。
3、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換句話說,羈押必須是最後手段,沒有其他替代方式(如交保、限制住居等)能達到相同目的。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還規定了「預防性羈押」的特殊情形。
針對某些特定犯罪(如放火、性侵、殺人、強盜、詐欺、毒品等),如果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法官也可以裁定羈押。
在小德的案例中,檢察官認為他涉嫌販賣毒品,屬於重罪,且可能與其他共犯串證,因此向法院聲請羈押。法官開庭訊問後,審酌相關事證,認定小德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最終裁定羈押。
羈押期間可以折抵刑期嗎?
這是許多被告及家屬最關心的問題。答案:可以。而且法務部認為自被警察機關逮捕時即可開始計算折抵之刑期(法檢字第10404541070號函)
羈押是嚴重的強制處分,影響人身自由至鉅,因此法律設有嚴格的要件與程序限制。如果您或您的親友面臨刑事案件的困擾,對於羈押、交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有任何疑問,建議儘早尋求專業法律協助,以保障自身權益。
峰揚法律事務所
《羈押是什麼?如果之後判決確定有罪,可以折抵刑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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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法院的組織不合法?》
《什麼是法院的組織不合法?》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判決的公正性與合法性不僅取決於實體認定是否正確,更須奠基於程序之嚴謹。而法院組織的合法性是程序正義的核心要素之一,若有所違反,將直接動搖判決的根基。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即明定,若「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屬於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可見其重要性。所謂「法院組織不合法」,簡言之,即指參與裁判之法院或法庭,其組成方式、人員資格或運作形式,違反法律所強制規定之組織架構與程序要求,導致審判主體本身存在根本性瑕疵。
此一概念之內涵,可從法律明文對法院組織形式的要求來理解。一般而言,法院組織是否合法,主要涉及兩個層面:
一、「法官資格」之合法,例如法官是否具備法定任用資格、是否有依法應自行迴避或經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此為同條第2款之規定)。
二、「法庭組成」之合法,即法庭應以何種形式(獨任制或合議制)審理案件。
法律基於案件性質、審級或訴訟標的之重要性,常明定某些事件「應行合議審判」。所謂合議審判,係指由三位或五位法官組成合議庭,共同參與審理、評議並作成裁判。若法律要求應由合議庭審判之事件,法院卻僅由一名法官獨自進行實質審理並作出裁判,即屬法院組織不合法。因為此時作出判決的「主體」,並非法律所預設、經由合議機制運作之合議庭,其組織型態自始存在瑕疵。此種瑕疵並非輕微之程序違誤,而是足以否定判決本身效力之重大程序缺陷。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更明確揭示此一原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院係指受理訴訟事件之法院,其於應行合議之事件,則指合議庭而言。查原裁定係就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為訴之變更、追加而核定其上訴利益及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及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由合議庭行之,乃原法院僅由審判長一人為之,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
背後的法理在於,合議制之設計目的在於集思廣益,透過多位法官的共同參與與相互制衡,確保裁判之慎重與妥適,特別是在涉及當事人審級利益、訴訟門檻(如裁判費核定)或重大實體權利的事項上,法律特以合議制作為程序保障。若允許審判長或任一法官可取代合議庭行使職權,無異於架空法律對審判組織的強制規定,當事人應受之合議審判保障將蕩然無存。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更是屬於「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之情形,當事人得以之為由提起上訴第三審,且第三審法院無須審酌該違誤是否影響判決結果,即應予以廢棄原判決。此乃因組織不合法等瑕疵,已嚴重侵蝕司法裁判之正當性基礎,其本身即被視為對程序正義之重大背離,判決因此帶有根本性缺陷。
你收到判決不服嗎?
你想諮詢律師研議上訴的可行空間及策略?
《什麼是法院的組織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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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約定死後才贈與別人財產嗎?》
《可以約定死後才贈與別人財產嗎?》
小峰年屆七十,一生未婚,雖有子嗣但無往來多年,早年在貿易公司工作累積了些許資產,這棟老屋便是他最重要的財產。小揚則是四十出頭的社區咖啡店老闆,十年來,每當小峰感到孤獨時,總會到小揚的店裡喝杯咖啡,兩人從客與主的關係,逐漸發展成無話不談、親如父子的情誼。小峰心中一直有個念頭:希望在自己走後,能將這棟充滿回憶的老屋留給小揚,讓這位善良的年輕人有一個安身立命之所,也能將這份溫暖延續下去。然而,這個單純的心願,在法律的世界裡卻牽涉到「死後處分財產」的複雜問題:
究竟該用遺囑遺贈,還是與小揚「約定」死後贈與呢?這不僅是法律的選擇,更關乎心意如何被穩妥地實現。
在法律上,死後將財產給予他人,主要有兩種途徑:
透過「遺囑」進行「遺贈」。
透過訂立「死因贈與契約」。
這兩者看似結果相似,皆於財產提供者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其法律性質與成立要件卻有根本差異。
依最高法院見解,死因贈與是「以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本質上仍是「贈與契約」的一種。這意味著它如同一般贈與,需要雙方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的合致,契約才能成立。
換言之,小峰若想以死因贈與的方式將房子給小揚,他必須向小揚提出「我死後把這間房子送給你」的要約,而小揚也需要明確表示接受,雙方形成合意,契約始為成立。此種契約於小峰生前即已成立,只是效力處於停止狀態,待小峰死亡且小揚仍存活時,條件成就,契約才發生效力。
相較之下,「遺贈」則是遺囑人透過遺囑所為的單獨行為,僅需遺囑人一方依法定方式作成遺囑即可成立,無須受遺贈人小揚事先同意。就「於贈與人生前所為,於其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此一「死後處分」的特徵而言,兩者效果雷同,但遺贈是單方意思表示,而死因贈與是雙方契約,此為核心區別。對小峰而言,選擇死因贈與,代表他與小揚之間存在一個生前即已締結的莊重約定;選擇遺贈,則是他單方面的終意安排。
那你知道使用「遺囑」或「死因贈與」做遺產分配上有什麼實質上的差別嗎?
你也想提前安排身後事嗎?
無論選擇哪一種,提前以明確且合法的方式安排,並諮詢專業人士,才能確保自身的心意能穿越生死,準確無誤地傳遞給所關愛的人,讓生前的約定,成為死後最堅實的依靠。
《可以約定死後才贈與別人財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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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裡,如果把金錢先放到一邊,最重要的是什麼?》
《在婚姻裡,如果把金錢先放到一邊,最重要的是什麼?》
陳先生:
「律師,我最近想結婚了。我們感情真的很好,所以我想問,如果把那些現實的、冷冰冰的金錢問題都先放到一邊,你認為婚姻之中最重要的,到底是什麼?」
律師:
「你剛剛放在一邊的金錢,就是婚姻中最重要的東西。」
律師生涯中,我曾經處理過一件離婚案件,夫妻都非常優秀,感情好得令人羨慕。先生是才華洋溢的工程師,太太是溫柔體貼的國小老師。他們結婚時也認為,談錢傷感情,認為:「愛足以克服一切」。起初確實如此,他們一起付頭期款買了房,先生將所有時間投入自己熱愛的工作,太太則肩負育兒重任,讓先生無後顧之憂。
「然而,十年過去,家庭經濟壓力漸增。當孩子出生後,太太為了照顧孩子減少課後兼職,家庭收入銳減。爭吵開始了,從『這個月貸款怎麼辦』,變成『你為這個家付出什麼』、『我還不是為了這個家』。那些當年沒談的『現實問題』,如今化作最鋒利的刀,刀刀見血。他們沒想過,先生婚前那間小套房的增值算誰的?太太十年來負擔家計、放棄升遷機會的『隱形貢獻』,價值如何計算?當年的愛是真的,但現在對彼此的怨恨,也是真的。」
這個故事點出了一個殘酷卻真實的定律:「許多人婚姻中感情出問題,並非因為沒有愛,而是因為有太多未被妥善處理的經濟現實」,日復一日地消磨著愛。 法律實務上,婚姻從來不只是一張浪漫的證書,它更是一個具有高度法律效力的「經濟合夥關係」。這個合夥關係要穩固,光靠情感維繫是不夠的,必須有清晰的「合夥契約」。
這份「婚姻合夥契約」的核心,就是《婚前協議》。它不是在詛咒婚姻失敗,而是在為婚姻的成功鋪設穩固的軌道。一份周全的協議,至少應涵蓋:
不動產物權之溯源性記載。
金融資產之權利凍結式聲明。
營業權益之法人格隔離措施。
無形資產之評價基準。
選擇適合的「合夥模式(夫妻財產制)」。
把錢「放到一邊」不理,它不會消失,只會在不注意時發酵、變質,最終侵蝕婚姻的基石。真正的婚姻智慧,不是在錢與愛之間二選一,而是學會如何用理性的法律安排,來守護感性的情感連結。
如果您也正在思考如何為您的婚姻關係奠定穩固的基礎,或是正面臨因經濟問題而產生的婚姻困境,峰揚法律事務所能為您提供專業、細膩且充滿同理心的法律服務。從婚前協議的協商擬定,到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劃,乃至於婚姻關係中的各種法律諮詢,我們都有豐富的實務經驗。
讓專業的法律規劃,成為您守護幸福的最重要後盾。
《在婚姻裡,如果把金錢先放到一邊,最重要的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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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如何聲請調查有利於己的證據嗎?》
《你知道如何聲請調查有利於己的證據嗎?》
刑事訴訟,證據是決定輸贏的關鍵。許多當事人雖然覺得自己「證據充分」,卻不明白為什麼法官最後沒有採用。其實,這很可能涉及一個關鍵法律程序:「聲請調查證據」。
案例事實:
小陳因感情受騙,在對方哄騙下交出了自己的金融卡。事後,他的卡片竟被詐騙集團用來收取不法款項,導致小陳被檢察官以詐欺罪幫助犯起訴。
在法庭上,小陳極力辯解自己也是受害者,但由於不熟悉法律程序,他不知道如何系統性地向法官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調查方向與證據項目,僅能口頭泛泛辯解,卻遭法官以:「現在是讓你問證人問題不是表示意見」、「你表示意見可以等等辯論再講」等噤聲。
一審法院更未深入探究案件全貌,也未主動釐清關鍵疑點,僅憑卡片登記在他名下等表面事實,就判決他有罪。
全臺法院皆因詐欺案件而瀕臨癱瘓,每一位法官能分配到你的案件的時間又有多少?
由上述案例可知,原審對於幾個可能影響判斷小陳是否知情、有無犯罪故意的核心爭點,並未進行充分調查。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事實審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證據,若未依法調查而率予判決,即屬違法。」
刑事訴訟程序不只是被動聽審,當事人可以主動聲請調查證據。如果一項證據:
與案件核心事實有重要關係:能夠證明被告有無犯罪故意、是否知情等關鍵要件。
在調查上沒有顯著困難:並非無法取得或客觀上不能調查。
當事人已適時提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應予注意。
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即有義務進行調查。若法院對這類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並因此做出判決,就構成了程序上的違法,可能成為上訴翻案的堅實理由。
峰揚法律事務所,為您的證據權把關
法律攻防中,不僅要有證據,更要懂得如何透過正確的「程序」與「主張」,讓證據被法庭看見與審酌。
在峰揚法律事務所,峰揚法律團隊深刻理解證據調查的戰略重要性。我們能協助您:
精准定位爭點:從複雜事實中,找出最有利的法律主張與對應的證據需求。
規劃調查策略:系統性地建構證據聲請,說服法院進行必要調查。
嚴守程序防線:確保每一項有利於您的證據請求,都能得到法院應有的重視與處理。
累積實戰成功經驗:我們熟悉各級法院實務,能有效運用法律見解,為您爭取案件發回或有利的審理方向。
證據不會自己說話,需要透過專業的法律程序為它搭建舞台。如果您正面臨訴訟,擔心自己的主張與證據未被充分考量,峰揚法律事務所將是您最有力的後盾。
《你知道如何聲請調查有利於己的證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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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再請律師就好?》
《第二審再請律師就好?》
許多人面對訴訟時,常常抱持著一種想法:「第一審先自己試試看,如果輸了,第二審再請律師就好」,這種觀念在法律實務中究竟可不可行?
一場因測量基準而敗訴的案例
在近期的一起土地糾紛案件中,被告質疑地政事務所的測量基準點和套繪基準有誤,主張對方占用面積的計算不準確。然而,法院在判決中明確指出:
「被告僅空言質疑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基準點及套繪基準有誤,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更關鍵的是,被告雖然提出了一份由民間測量公司製作的實測圖,但法院認為這份證據存在重大缺陷:
「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文鼎測量有限公司所為之實測圖,係以73年7月之地籍圖與現場標示而進行套繪以作為測量方式,並非係至現場依本院指示進行實地測量...均無從由該實測圖得知,亦難認可逕據以執為本件被告占有使用面積之憑據。」
最終,法院駁回了被告要求重新測量的請求,而這個決定很可能直接影響了案件的勝敗。
「法律就是中文」的迷思
很多人以為:「法律就是中文,自己查一下資料就可以上戰場。」這種想法在簡單的法律諮詢或文件準備時或許可行,但在正式的訴訟程序中,卻隱藏著極大的風險。
訴訟並非只是「講道理」的過程,而是一套嚴謹的證據提出與法律論證程序。如同上述案例所示,即使你覺得自己有理,如果無法以「法律認可的方式」提出證據和主張,仍然可能面臨敗訴的結果。
鑑定時在場表示意見的重要性
上述判決特別提醒我們一個關鍵點:「鑑定時在場表示意見的重要性」。在許多涉及專業鑑定的案件(如土地測量、工程糾紛等),鑑定過程中的參與和監督往往決定了證據的採信與否。
在上述案例中,被告提出的民間測量報告之所以不被採信,部分原因在於其測量方式不符合法院的指示,也無法確認是否與現場實際狀況相符。
律師能提供什麼協助?
確保鑑定程序符合法律要求
即時對鑑定方法表示意見
監督鑑定過程的公正性與完整性
這些細節的把握,往往需要豐富的實務經驗和程序知識,而這正是非法律專業人士最容易忽略的地方。
第一審的戰略重要性
「第二審再請律師」的觀念忽略了一個關鍵事實:第一審建構的事實基礎和證據紀錄,將直接影響第二審的審理範圍和勝敗機會。
在臺灣的民事訴訟制度下,第二審原則上採取「續審制」,雖然可以提出新證據和新攻擊防禦方法,但第一審已經形成的證據紀錄和事實認定,仍然對第二審法官有重要影響。如果第一審因為程序失誤或證據提出不當而導致不利認定,第二審要翻案的難度將大幅增加。
訴訟是一場專業的攻防戰,每一個程序選擇、每一份證據提出、每一次言詞辯論,都可能影響最終結果。峰揚法律事務所憑藉豐富的實務經驗,能夠為客戶提供:證據策略規劃、程序把握、專業協調、風險控管、跨領域整合。
回到最初的問題:「第二審再請律師就好?」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這種想法風險極高。訴訟如同一場建築工程,地基(第一審)沒打好,後續要補救往往事倍功半。
如果您正面臨法律糾紛,無論是土地爭議、契約糾紛、婚姻家事或刑事案件,與其冒險自行嘗試,不如在訴訟初期就尋求專業協助。峰揚法律事務所憑藉多年的實務經驗,能夠為您提供最合適的法律策略,把握每一個關鍵程序,維護您的合法權益。不要讓您的權利,因為「再等等看」而失去最佳維護時機。 訴訟有時間,權利不等人。趕快委託具有豐富實務經驗的峰揚法律事務所處理您的訴訟案件,讓我們為您的權益奠定堅實的法律基礎。
《第二審再請律師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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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違法性錯誤?》
《什麼是違法性錯誤?》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常聽到「不知者無罪」這句俗語,但在法律世界中,這句話的適用範圍其實相當有限。禁止錯誤,指的是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是否違法的認知出現錯誤。這種情況在法律上如何處理?
刑法第16條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這是我國刑法對於「禁止錯誤」的明文規定,也是處理違法性錯誤問題的根本依據。
該條文的核心精神在於:原則上,不能因為不知道某行為違法就完全免除刑事責任,但若這種「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則可能獲得減輕甚至免除刑責的待遇。
從舊法到新法的演變
要更深入理解現行規定,我們需要回顧一下歷史發展。刑法第16條原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刑法第16條,其修訂背後有著深刻的時代意義。隨著社會不斷進步與刑法干預社會生活範圍的不斷擴大,大量技術性規範與行政控制性規範逐步演化為相對固定的刑事法律規範,甚至已經成為某種犯罪不可缺少的構成要件。
在這種情況下,對於特定技術範圍內或特殊行政要求範圍內的某些誤解或認識錯誤,就有可能遠遠超出社會最低道德要求的範疇,甚至超出社會一般常識的範疇。此時,如果一概將所有的行為人都視為絕對相同的認識主體、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要求他們承擔相同的刑事責任,極可能是不公平的。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的判斷標準是什麼?
現行法中最關鍵也最難確定的部分,就是「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這個條件。這裡的「無法避免」究竟應該以什麼標準來判斷?
是應該以通常一般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也就是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的程度時,才符合條件?還是應該以行為人個人自身的原因來判斷?
根據立法理由與司法實務見解,這個問題的判斷需要從「期待可能性」的觀點出發。所謂「期待可能性」,指的是在具體情況下,社會能否合理期待行為人做出合法行為。
如果行為人能夠證明自己的行為是產生於自己對法律無可避免的誤解,因此認為自己的行為可以合法完成或符合法令時,基於「無罪責不構成犯罪」的法理,就不應對此行為負刑事責任。
就像「對於某些疑難問題的解釋,就連最有經驗的刑法學家也不能作出明確的答覆」時,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確無誤地為其所應為,顯然是一種無法期望的苛求。
如何判斷是否「無法避免」?
實務上判斷是否屬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的違法性錯誤時,通常會綜合考量以下因素:
行為人是否已盡查詢義務。
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與能力。
行為當時的客觀情狀。
法律規範的性質。
錯誤的合理性。
違法性錯誤與構成要件錯誤的區別
值得注意的是,違法性錯誤與「構成要件錯誤」是不同的概念。構成要件錯誤是指行為人對犯罪事實的認知出現錯誤。例如:不知道自己在超商門口所拿的是他人的雨傘(誤以為是自己的雨傘)。這種錯誤可能影響故意犯罪的成立。
而違法性錯誤則是行為人對「行為的違法性」認知錯誤,即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例如:知道自己在捕撈某種魚類,但不知道這種魚是保育類動物禁止捕撈。
實際案例思考
一位剛從國外回台的華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購買了台灣列為保育類的動物製品作為紀念品,並試圖帶出境。這種情況下,他是否構成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的犯罪?
一位小企業主因不熟悉最新修正的稅法規定,導致申報錯誤而涉嫌逃漏稅,這種情況能否主張違法性錯誤?
某些專業領域的法規變更頻繁且技術性強,從業人員即使努力更新知識,仍可能因無法及時掌握最新規定而觸法,這種情況是否屬於「無法避免」的錯誤?
以上都是違法性錯誤可能發生的實際情境,而判斷結果將取決於具體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詢義務,以及錯誤是否確實無法避免。
刑法第16條的修正與適用,反映了現代法律體系對人性局限的合理包容。法律不再假定每個公民都是法律專家,而是承認在複雜的現代社會中,即使是善意的公民也可能因無法避免的法律認知錯誤而觸法。
然而,這並不意味著我們可以對法律常識漠不關心。作為公民,我們仍有義務對與自身活動相關的基本法律規範保持合理關注。當涉及專業領域或特殊規範時,積極尋求專業法律意見更是避免誤觸法網的重要方式。
如果您或您的親友正面臨類似的法律困境,或不確定某行為是否合法,建議及時尋求專業法律協助。
峰揚法律事務所擁有經驗豐富的法律專業團隊,能夠針對複雜法律問題提供專業分析與策略建議。我們理解每個案件都有其獨特性,將根據您的具體情況,提供最適切的法律指導與協助。
無論是刑事案件的辯護、法律風險評估,還是日常法律諮詢,峰揚法律事務所都將以專業、謹慎的態度,為您提供最優質的法律服務。當您對行為的合法性存有疑問時,及早諮詢專業律師是最明智的選擇。
《什麼是違法性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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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是法院認定事實還是鑑定單位認定事實?》
《究竟是法院認定事實還是鑑定單位認定事實?》
在法治國家中,法院作為獨立審判的機關,其核心職責在於依據法律與證據,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並適用法律作出最終裁判。然而,在近年來的若干判決中,我們卻觀察到一種令人憂心的趨勢:法院似乎逐漸將「事實認定」此一專屬司法權的核心職能,讓渡給行政機關或其所屬的鑑定單位,從而模糊了司法獨立與行政權之間的界限,也動搖了人民對司法最終性的信賴。這不僅是程序正義的危機,更是司法主體性逐漸流失的警訊。
以藥事法案件為例,此類案件經常涉及一項關鍵的「前提性事實判斷」:產品究竟應如何被定性為「藥品」?這項判斷,並非單純的專業鑑定問題,而是直接牽涉到法律構成要件的解釋與適用,屬於典型的「法律性事實」或「規範性事實」之認定。
按理說,法院應獨立審查所有證據,包括產品成分、標示、廣告內容、行為人主觀認知、市場通念等,綜合一切情狀後,依據藥事法第6條自行做出判斷。
然而,實務上常見的情況是,法院高度倚賴甚至直接採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TFDA)等主管機關出具意見函。一旦此函出現在卷證中,法院往往未經實質、深入的獨立論證,便將其作為不可動搖的事實基礎,進而推論被告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此時,名義上雖是「法院認定」,實質上卻已變成「鑑定單位認定」。法院的審判角色,從主動的「事實認定者」與「法律適用者」,退縮為被動的「行政認定確認者」。
此舉不禁讓人有以下疑問:
侵害司法獨立審判權。
事實認定是審判權的核心,不容剝奪或替代。行政機關基於其管理權責所做的初步判斷或專業意見,僅能作為法院審理的「證據」之一,而非具有預決效力的「結論」。法院必須對該證據進行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審查,並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若僅因出具單位為主管機關,即放棄審查、照單全收,無異是將司法判斷權拱手讓與行政權。
形成「球員兼裁判」的不公平局面。
在許多案件中,出具認定函的行政機關,同時也是案件最初的調查單位、移送機關,甚至是後續行政罰的裁處機關。由其出具一份對產品屬性具有決定性影響的意見,再交由法院據以判刑,實質上讓行政機關同時扮演了「追訴者」與「關鍵事實判定者」的角色,嚴重壓縮了被告防禦的空間。
規避了對「正當法律程序」的嚴格要求。
行政機關內部的鑑定或認定過程,通常不若法院訴訟程序般公開、透明,亦無嚴格的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機會。被告難以挑戰其鑑定方法、論理過程或所憑資料。法院若直接採信,等於變相容許一套未經法庭嚴格檢驗的程序,產生了決定被告罪責與否的關鍵事實,這對被告的程序保障顯有不足。
忽略個案具體情境與綜合判斷的必要性。
產品屬性的判斷,並非單純的科學鑑定,而須考量標示、廣告整體給消費者的印象、行銷模式、行為人主觀認知等諸多規範性評價要素。行政機關的函文往往偏重成分與宣稱文字的片面擷取,法院若不加細究地援用,極可能忽略對被告有利的其他情境證據,例如:行為人信賴法規、依循產業慣例等「正當理由」,導致判決流於機械與僵化。
法院是憲法所保障的獨立審判機關。法官的職責,在於依據「直接審理原則」與「自由心證原則」,在法庭上親自調查、辯論所有證據後,做出獨立的事實認定與法律判斷。對於任何證據,包括專業機關的意見,法官都應保有審查、質疑、甚至不予採納的權力與勇氣,完全委諸行政機關的片紙函文,實是司法職責的怠惰,也損害了判決的正當性與公信力。
當一紙來自行政體系的函文,似乎就能左右法庭的判決方向時,我們不得不仔細思考:這究竟是法院的獨立審判,還是行政權的延伸裁判?身為小老百姓的我們又能怎麼做?
若您面臨的法律爭議,涉及專業行政機關的認定與司法審判間的複雜糾葛,需要專業法律團隊為您剖析權力界線、堅守程序正義,捍衛您的合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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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是法院認定事實還是鑑定單位認定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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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要送給別人的東西可以反悔嗎?》
《說要送給別人的東西可以反悔嗎?》
小峰多年前因緣際會下,用比市場行情便宜兩百萬元的價格,買下了一間房子。這件好事被他的好兄弟小揚知道後,小揚便時常在小峰耳邊提起,說兩人交情如此深厚,是肝膽相照的好兄弟,不斷地以「我們這麼好的交情」為理由,希望小峰能贈與他一百萬元,讓他清償積欠已久的賭債。小峰起初十分為難,但在小揚三番兩次、軟硬兼施的請求下,他實在拗不過這份人情壓力,最後只好口頭承諾小揚,將來如果這間房子順利賣出,就會贈送他一百萬元。時光飛逝,多年後小峰真的將房屋售出,並且因此獲得了可觀的利潤。然而此時,小峰與小揚之間的感情早已不如以往,兩人因為一些生活上的摩擦與價值觀的差異,關係變得十分不睦。小峰回想起當初的承諾,內心充滿了掙扎與不情願,他實在不想把這一百萬元送給一個如今已形同陌路的人。那麼,從法律上來看,小峰是否可以反悔,拒絕履行當初的贈與承諾呢?
根據我國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這條法律的意思其實很明確,它保障了贈與人在還沒有實際把東西所有權移轉給對方之前,是擁有撤銷贈與的權利的。換句話說,即使小峰曾經口頭答應要送一百萬元給小揚,但只要這筆錢還沒有真正匯入小揚的戶頭,或者還沒有以其他方式完成給付,小峰在法律上是可以反悔、撤銷這個贈與契約的。所以,小峰確實有權拒絕給付小揚一百萬元,這樣的法律設計,某種程度上也是為了尊重贈與人的意願,避免因為一時的情感衝動或人情壓力,造成無法挽回的財產損失。
或許有人會覺得法律文字太過艱澀難懂,那麼我們不妨用更生活化的方式來理解:贈與這件事,在本質上是一種「恩惠行為」,除非雙方已經白紙黑字簽訂了經過公證的書面契約,或者這個贈與是附有條件(例如你必須完成某件事,我才送你東西),而且條件已經成就,否則在財產權利還沒有移轉之前,贈與人是可以隨時撤銷的。那麼,小揚有沒有可能透過其他約定的方式,來限制小峰一定要贈與他一百萬元呢?
另一個常見的問題是:如果小峰已經把一百萬元給了小揚,事後還能反悔並把錢拿回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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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要送給別人的東西可以反悔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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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是恐嚇嗎?》
在日常生活中,人與人之間難免會因意見不合或利益衝突而產生糾紛。當情緒高漲時,若未能妥善控制自己的言行,一時衝動可能導致難以挽回的法律後果。刑法上的「恐嚇危害安全罪」,正是為了保護個人免於遭受不當威脅所設定的界線。從法律實務來看,即使只是持刀走向他人、出手推擠等行為,都可能被認定為恐嚇,不可不慎。
根據我國最高法院的見解(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所謂「恐嚇」並不限於明確的言語威脅。凡是行為人以任何方式傳達惡害的訊息,使對方理解若不順從將遭受危害,且該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即構成恐嚇。這意味著,即使行為人當下並未明確說出威脅言語,但其舉動所傳達的暗示,若足以讓一般人感到恐懼,就可能觸法。
例如:在衝突過程中,若一方持械走向對方,即便只是將刀具拿在手中,未直接揮舞或指向他人,此舉在社會一般觀念中,已傳達了可能施加暴力傷害的訊息。當對方因此感到畏懼時,持械者的行為便可能構成恐嚇。同樣地,出手推擠雖看似僅是輕微肢體衝突,但在特定情境下,此舉可能被解讀為進一步暴力行為的前兆,從而引發對方的恐懼。
法律之所以對恐嚇行為採取嚴格認定,是因為其侵害的對象不僅是個人身體的安全,更包括心理的安寧。即使行為人當下無意真正實施暴力,但其言行所造成的精神壓迫,已足以對他人構成傷害。因此,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恐嚇時,會以「社會一般觀念」為標準,評估行為是否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畏怖心。這項標準考量了社會共通的情感與價值觀,而非僅依當事人的主觀感受。
從實際案例來看,許多觸犯恐嚇罪的行為人,往往是在情緒激動下未能控制自身行為,事後追悔莫及。例如:因細故爭執而持工具示威,或因口角衝突而作勢攻擊,這些看似「只是嚇唬」的舉動,在法律上卻可能構成犯罪。一旦成立,不僅須負擔刑事責任,更可能面臨民事賠償,甚至對個人聲譽與人際關係造成長遠影響。
因此,在面臨糾紛時,如何管理情緒與行為,成為避免觸法的關鍵。首先,應意識到情緒高漲時容易做出不理智的行為,學會在衝突當下先冷靜下來,而非急於反應。其次,若感到憤怒難抑,可嘗試暫時離開現場,避免情緒進一步升溫。此外,培養以溝通取代對抗的習慣,透過理性對話化解歧見,而非訴諸威脅或暴力。
更重要的是,社會大眾應建立正確的法律意識,理解即使未實際造成身體傷害,某些言行仍可能構成犯罪。法律不僅懲罰實際的暴力行為,也禁止以威脅手段侵害他人的心理安寧。這不僅是法治社會的基本原則,也是維護人際和諧的重要基礎。
總而言之,情緒管理與法律意識是現代公民不可或缺的素養。在衝突發生時,與其被情緒牽引而做出觸法行為,不如以理性與智慧面對,既能保護自身權益,也能避免因一時衝動而付出沉重代價。社會的和諧需要每個人的共同努力,而遵守法律、尊重他人,正是這份努力的起點。
《這樣是恐嚇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