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是法院認定事實還是鑑定單位認定事實?》
在法治國家中,法院作為獨立審判的機關,其核心職責在於依據法律與證據,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並適用法律作出最終裁判。然而,在近年來的若干判決中,我們卻觀察到一種令人憂心的趨勢:法院似乎逐漸將「事實認定」此一專屬司法權的核心職能,讓渡給行政機關或其所屬的鑑定單位,從而模糊了司法獨立與行政權之間的界限,也動搖了人民對司法最終性的信賴。這不僅是程序正義的危機,更是司法主體性逐漸流失的警訊。
以藥事法案件為例,此類案件經常涉及一項關鍵的「前提性事實判斷」:產品究竟應如何被定性為「藥品」?這項判斷,並非單純的專業鑑定問題,而是直接牽涉到法律構成要件的解釋與適用,屬於典型的「法律性事實」或「規範性事實」之認定。
按理說,法院應獨立審查所有證據,包括產品成分、標示、廣告內容、行為人主觀認知、市場通念等,綜合一切情狀後,依據藥事法第6條自行做出判斷。
然而,實務上常見的情況是,法院高度倚賴甚至直接採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TFDA)等主管機關出具意見函。一旦此函出現在卷證中,法院往往未經實質、深入的獨立論證,便將其作為不可動搖的事實基礎,進而推論被告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此時,名義上雖是「法院認定」,實質上卻已變成「鑑定單位認定」。法院的審判角色,從主動的「事實認定者」與「法律適用者」,退縮為被動的「行政認定確認者」。
此舉不禁讓人有以下疑問:
事實認定是審判權的核心,不容剝奪或替代。行政機關基於其管理權責所做的初步判斷或專業意見,僅能作為法院審理的「證據」之一,而非具有預決效力的「結論」。法院必須對該證據進行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審查,並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若僅因出具單位為主管機關,即放棄審查、照單全收,無異是將司法判斷權拱手讓與行政權。
在許多案件中,出具認定函的行政機關,同時也是案件最初的調查單位、移送機關,甚至是後續行政罰的裁處機關。由其出具一份對產品屬性具有決定性影響的意見,再交由法院據以判刑,實質上讓行政機關同時扮演了「追訴者」與「關鍵事實判定者」的角色,嚴重壓縮了被告防禦的空間。
行政機關內部的鑑定或認定過程,通常不若法院訴訟程序般公開、透明,亦無嚴格的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機會。被告難以挑戰其鑑定方法、論理過程或所憑資料。法院若直接採信,等於變相容許一套未經法庭嚴格檢驗的程序,產生了決定被告罪責與否的關鍵事實,這對被告的程序保障顯有不足。
產品屬性的判斷,並非單純的科學鑑定,而須考量標示、廣告整體給消費者的印象、行銷模式、行為人主觀認知等諸多規範性評價要素。行政機關的函文往往偏重成分與宣稱文字的片面擷取,法院若不加細究地援用,極可能忽略對被告有利的其他情境證據,例如:行為人信賴法規、依循產業慣例等「正當理由」,導致判決流於機械與僵化。
法院是憲法所保障的獨立審判機關。法官的職責,在於依據「直接審理原則」與「自由心證原則」,在法庭上親自調查、辯論所有證據後,做出獨立的事實認定與法律判斷。對於任何證據,包括專業機關的意見,法官都應保有審查、質疑、甚至不予採納的權力與勇氣,完全委諸行政機關的片紙函文,實是司法職責的怠惰,也損害了判決的正當性與公信力。
當一紙來自行政體系的函文,似乎就能左右法庭的判決方向時,我們不得不仔細思考:這究竟是法院的獨立審判,還是行政權的延伸裁判?身為小老百姓的我們又能怎麼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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