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判決的公正性與合法性不僅取決於實體認定是否正確,更須奠基於程序之嚴謹。而法院組織的合法性是程序正義的核心要素之一,若有所違反,將直接動搖判決的根基。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即明定,若「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屬於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可見其重要性。所謂「法院組織不合法」,簡言之,即指參與裁判之法院或法庭,其組成方式、人員資格或運作形式,違反法律所強制規定之組織架構與程序要求,導致審判主體本身存在根本性瑕疵。
此一概念之內涵,可從法律明文對法院組織形式的要求來理解。一般而言,法院組織是否合法,主要涉及兩個層面:
一、「法官資格」之合法,例如法官是否具備法定任用資格、是否有依法應自行迴避或經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此為同條第2款之規定)。
二、「法庭組成」之合法,即法庭應以何種形式(獨任制或合議制)審理案件。
法律基於案件性質、審級或訴訟標的之重要性,常明定某些事件「應行合議審判」。所謂合議審判,係指由三位或五位法官組成合議庭,共同參與審理、評議並作成裁判。若法律要求應由合議庭審判之事件,法院卻僅由一名法官獨自進行實質審理並作出裁判,即屬法院組織不合法。因為此時作出判決的「主體」,並非法律所預設、經由合議機制運作之合議庭,其組織型態自始存在瑕疵。此種瑕疵並非輕微之程序違誤,而是足以否定判決本身效力之重大程序缺陷。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更明確揭示此一原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院係指受理訴訟事件之法院,其於應行合議之事件,則指合議庭而言。查原裁定係就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為訴之變更、追加而核定其上訴利益及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及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由合議庭行之,乃原法院僅由審判長一人為之,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
背後的法理在於,合議制之設計目的在於集思廣益,透過多位法官的共同參與與相互制衡,確保裁判之慎重與妥適,特別是在涉及當事人審級利益、訴訟門檻(如裁判費核定)或重大實體權利的事項上,法律特以合議制作為程序保障。若允許審判長或任一法官可取代合議庭行使職權,無異於架空法律對審判組織的強制規定,當事人應受之合議審判保障將蕩然無存。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更是屬於「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之情形,當事人得以之為由提起上訴第三審,且第三審法院無須審酌該違誤是否影響判決結果,即應予以廢棄原判決。此乃因組織不合法等瑕疵,已嚴重侵蝕司法裁判之正當性基礎,其本身即被視為對程序正義之重大背離,判決因此帶有根本性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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